【案例情形】
某甲於民國 114 年 9 月間從事電信詐騙行為,並於 115 年 2 月遭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加重詐欺罪起訴。若某甲於偵審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,是否仍得適用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》第 47 條規定減輕其刑?
一、 修法時間點:
立法院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三讀通過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」條文修正草案,並於 115 年 1 月 21 日公布,115 年 1 月 23 日施行,亦即於 115 年 1 月 23 日後就開始全面適用新法。
二、 修法前後條文對照及修正理由:
項目 | (一) 修法前 | (二) 修法後 (115/1/23起施行) |
減刑條件 | 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如有犯罪所得,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,減輕其刑。 | 犯詐欺犯罪,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,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,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,得減輕其刑。 |
進階減免 | 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,或查獲詐欺組織首腦/操縱者,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| 因而查獲詐欺組織首腦/操縱者,或得以扣押該組織取得之全部被害人財物/利益者,得減輕或免除其刑。 |
(三)本次修正理由:
為促使詐欺案件儘速確定,並讓被害人及早獲得賠償,修法透過設定適當期間與誘因,要求行為人在認罪之外儘速補償損害,以加速程序進行並落實被害人保障。
三、 如何適用?(新舊法比較)
(一)法律適用原則:
按刑法第 2 條,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,適用行為時之法律。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,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,亦即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,若法律有所變更,應考量是原先的舊法比較有利於行為人,或者是新修的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,法院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法。
(二)本案實務判斷:
在本案,某甲為詐欺行為時是 114 年 10 月間,而《詐欺危害防制條例》第 47 條關於自白減刑的規定在115 年 1 月 23 日有所修正,比較新舊法可知:
- 修正前規定:僅須行為人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,即得減輕其刑(要件較寬鬆)。
- 修正後規定:除自白外,尚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,並於 六個月內全部給付完畢,且僅屬「得」減輕其刑。
相較之下,修正前之規定對行為人顯然較為有利。
(三)結論:
從而,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,某甲既已於偵查審判中自白,並繳回犯罪所得,自符合減刑要件,法院應依法予以減輕其刑。
四、 結語:尋求專業刑事律師協助
近年因應詐欺犯罪日益猖獗,立法者持續修正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等相關規範,加強打擊詐欺犯罪並提升被害人保護。
於個案中,法律適用常涉及新舊法比較與減刑要件之判斷,具一定專業性。是以,倘若不慎涉入相關案件,宜及早尋求專業律師協助,妥善因應,以維護自身權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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