一、案件背景
本案當事人因涉入與詐欺款項流轉有關之案件,遭檢察官提起公訴。
檢方認為,當事人雖非直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,其所為仍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後續處理犯罪款項提供助力,因此涉及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洗錢罪責。
案件進入法院審理後,當事人所面臨的風險,不只是法院是否認定犯罪成立,更包含其行為究竟應被評價為詐欺或洗錢犯罪的正犯,或僅屬參與程度較低的幫助犯,以及最終刑度是否可能控制在六個月以下並取得易科罰金的機會。
為降低刑事責任及實際入監風險,當事人委任謹律法律事務所律師協助處理後續法院審理與量刑答辯。
二、案件核心爭點
本案主要法律爭點包括:
1. 當事人在整體詐欺犯罪中的實際參與程度為何?
2. 當事人是否直接參與詐騙話術、指揮分工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,或僅對他人的犯罪行為提供助力?
3. 當事人的行為應成立詐欺及洗錢犯罪的正犯,還是依刑法第30條以幫助犯論處?
4. 同一行為同時涉及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時,應如何依想像競合規定評價?
5. 如何透過犯罪角色區分及量刑答辯,將刑度控制在得易科罰金的範圍內?
三、謹律律師辯護策略
謹律律師接受委任後,針對案件卷證、犯罪分工及當事人的實際參與程度進行分析,並將辯護重點集中於以下方向:
1. 釐清當事人在犯罪鏈中的角色
詐欺及洗錢案件經常涉及不同層級的參與者,包含指揮者、實際施用詐術者、收取款項者、轉交款項者及提供協助者。
不同角色的犯罪參與程度與主觀犯意並不相同,不能僅因當事人的行為與詐欺款項有所關聯,就直接將其評價為詐欺集團的核心正犯。
律師因此依據卷內客觀資料,向法院說明當事人的實際參與範圍,避免其遭受超出自身行為程度的刑事評價。
2. 主張以幫助犯規定論處
依刑法第30條規定,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,屬於幫助犯;幫助犯的刑度得依正犯之刑減輕。
本案辯護重點之一,即在於區分當事人與實際實行詐欺、洗錢行為者之角色差異,主張當事人並非犯罪計畫的主導者,也不是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,其責任應依幫助犯規定予以評價。
3. 處理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的競合問題
當同一協助行為同時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時,可能同時涉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。
律師針對當事人的行為數、犯罪目的及法律評價提出說明,主張應依刑法想像競合規定,從一重罪處斷,避免同一行為遭到重複或過度評價。
4. 集中提出有利量刑主張
刑事案件即使無法完全排除犯罪成立,仍應針對當事人的參與程度、犯罪分工、主觀惡性、實際造成的影響、犯後態度及個人生活狀況提出完整量刑答辯。
本案的訴訟目標之一,是爭取法院將有期徒刑控制在六個月以下,並於判決中明確諭知得易科罰金,使當事人保有以繳納罰金代替入監執行的可能。
四、案件結果
法院審理後,最終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、第55條想像競合、刑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,認定當事人成立幫助洗錢罪。
法院判決結果如下:
有期徒刑四個月,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。
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,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;所併科之罰金如易服勞役,同樣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。
本案雖未獲得無罪或緩刑判決,但法院最終以幫助犯論處,並將有期徒刑控制在四個月,且明確諭知得易科罰金,使當事人取得聲請以易科罰金代替入監執行的空間,大幅降低實際入監服刑的風險。
實際是否准予易科罰金,仍須於判決確定後,由執行檢察官依案件情形依法審酌。
五、彭立賢律師專業解析
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的處理策略,不能只停留在「我沒有騙人」或「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」。
法院通常會綜合判斷當事人是否知道對方的要求具有異常、是否收取報酬、是否曾經接觸或控制款項、與其他涉案人之間的對話內容,以及當事人在整體犯罪流程中所扮演的角色。
若案件客觀證據確實不利,辯護策略也不應只是漫無目的地全面否認,而應進一步評估:
1. 是否有空間主張欠缺詐欺或洗錢故意。
2. 是否僅屬幫助犯,而非共同正犯。
3. 是否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,應從一重處斷。
4. 是否有法定或裁量減刑事由可以主張。
5. 是否能透過量刑資料,爭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、易科罰金或緩刑。
本案的重要意義在於,即使當事人已因幫助詐欺、幫助洗錢遭到起訴,也不代表必然需要入監服刑。
律師若能及早掌握卷證內容、正確區分犯罪角色,並將法律適用與量刑資料完整呈現給法院,仍有機會將刑事風險降低至得易科罰金的範圍。
六、桃園詐欺洗錢案件法律諮詢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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