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勝訴案例】加重詐欺供出上游未獲減刑?最高法院認定原審調查未盡,成功獲「撤銷發回更審」!

一、案件背景:

本案當事人因涉嫌參與詐欺集團,並與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,遭檢方依組織犯罪條例、《刑法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(加重詐欺)等罪名起訴。

第一審法院經審理後,論處當事人加重詐欺罪刑。當事人針對「量刑部分」提起第二審上訴,然臺灣高等法院(原審)審理後,認第一審量刑妥適,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。為爭取合法之減刑權益,當事人遂委任律師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。

二、核心爭點:

本案上訴最高法院之核心爭點在於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減刑條款之適用與證據調查程序:

  1. 法定減免刑條款之適用: 依據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第 47 條後段規定,犯詐欺罪者於偵審中自白、自動繳交犯罪所得,並因而使檢警「查獲發起、主持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(即集團首腦)」者,依法得「減輕或免除其刑」。
  2. 證據調查之完備性: 當事人於偵審期間是否已提供上游首腦資訊?法院是否依法就該有利證據進行實質調查?
三、律師上訴策略與最高法院見解: 

最高法院審理後,採納上訴意旨之指摘,指出原審(第二審)判決存在以下違法事由:

  • 原審忽略有利證據,構成判決不備理由: 最高法院指出,當事人於警詢時已說明與上游成員之通聯紀錄,並於第二審上訴狀及準備程序中明確陳明:其已於交保後查得之資訊,並提供予警察。對於此項攸關是否得適用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第 47 條減免其刑之重要有利辯解,原審判決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不予採納。
  • 原審未盡調查義務,構成調查未盡之違法: 最高法院進一步指明,原審法院並非不能向相關單位函詢以釐清實情。原審對此攸關減刑適用之疑點未深入調查,即屬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」之違法。
四、最終判決結果:

最高法院認定原審法院存在「判決不備理由」及「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」之違背法令情事,且該違誤已影響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。最終裁定:原判決關於當事人之部分撤銷,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更審。成功為當事人爭取重新審理與適用減刑條款之機會。

(註:本案另一同案被告因提出上訴時未依《刑事訴訟法》規定敘述上訴理由,遭最高法院依法程序駁回。)

【許智全律師專業解析】 在加重詐欺與洗錢等重大經濟犯罪中,當事人若欲爭取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》之寬典(減輕或免除其刑),除了自白與繳回犯罪所得外,「供出上游並協助查獲」是關鍵要素。實務上,提供線索後警方之查緝進度,需透過律師於法庭上積極聲請法院函查確認,方能確保當事人之法定減刑權益不被忽略。若遇法院漏未調查有利證據,應及時提起上訴救濟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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