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勝訴案例】行車糾紛涉聚眾鬥毆?桃園謹律律師解析妨害秩序罪要件,成功爭取無罪判決

一、案件背景:

本案發生於凌晨,當事人與友人於街頭遭酒醉之告訴人碰撞並伴隨言語挑釁,當事人之友人因氣憤而揮拳,當事人基於防衛與協助友人之立場,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,衝突過程僅持續不到一分鐘,告訴人僅受有輕微擦挫傷,雙方於警方到場後也互不提告傷害罪。

但是案發後,檢察官卻仍以刑法第150條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」之「妨害秩序罪」將當事人起訴,當事人因此面臨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風險。

二、核心爭點:

《刑法》第 150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群眾聚集滋事、危害社會安全。本案於法庭之爭點在於:

  1. 衝突性質之認定: 本案係屬有預謀之「聚眾滋事」,或僅為突發擦撞衍生之「偶發性衝突」?
  2. 法益侵害之範圍: 針對單一特定對象之短暫毆打,客觀上是否足以造成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恐慌與不安?
  3. 主觀犯意之釐清: 當事人主觀上是否有擾亂社會公共安寧之故意?
三、辯護策略:

謹律律師團隊深入檢視客觀證據,並依據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建立防線:

  • 勘驗監視器畫面,確認衝突規模: 當庭指明衝突全程不到一分鐘,且侷限於單一地點,並無擴散蔓延情形,客觀上不足以煽動群眾情緒或危害公眾安全。
  • 援引最高法院見解,限縮法條適用: 主張《刑法》第 150 條保護客體為「社會公安」,若行為僅針對「特定個人」施加輕微暴力且未波及無辜大眾,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,避免刑罰過度擴張。
四、判決結果:

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採納謹律律師團隊之見解,認定本案屬偶發性衝突,時間短暫且規模甚微,未對公眾產生危害或恐懼,與《刑法》第 150 條之構成要件不符,最終判決當事人無罪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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