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勝訴案例】里長交接辦公處財產遭控侵占公物?桃園謹律律師協助釐清無貪污犯意,獲不起訴處分

一、案件背景:

本案當事人曾任里長。任職期間,因里辦公處向區公所申請整修補助。整修工程包含裝設一組設備,並列入公所之公有財產。

當事人卸任辦理財產交接時,因未實際拆卸該設備,且不諳該設備之確切外觀,誤以另一來源不明之器械充當原設備進行點交。新任里長發現物品不符後提出告發,當事人因而遭依《貪污治罪條例》第 4 條「侵占公有財物」罪移送偵辦。

二、核心爭點:

《貪污治罪條例》之侵占公有財物罪為重罪,本案偵查核心在於:

  1. 主觀犯意之有無: 當事人於點交時提出錯誤之設備,係基於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」之侵占犯意,抑或是單純因欠缺專業知識與未落實盤點所生之「誤認」?
  2. 客觀管理流程之瑕疵: 公務財產之採購、驗收與盤點流程,客觀上是否足以證明當事人明知該項公有財物之確切外觀?
三、謹律律師辯護策略:

律師團隊針對公務機關採購與交接流程之客觀事證進行防禦:

  • 釐清施工與驗收流程,證明未接觸實物: 律師查明當年整修工程係由里幹事與廠商接洽,且該設備非顯露於外。驗收紀錄無當事人簽名,且設備上未張貼財產標籤,足證當事人客觀上無從知悉該設備之確切外觀。
  • 欠缺侵占動機: 該設備已裝設逾數年,扣除安裝工資後殘值甚微。依常理判斷,當事人並無甘冒貪污重罪風險,侵占低價值舊品之合理動機。
  • 點交過程公開,定調為行政疏失: 點交當日有區公所人員及多人在場,當事人係於公開場合進行點交,並無隱匿行為。此客觀情狀應屬財產管理之行政疏失,不應遽論以侵占公有財物之刑事故意。
四、最終處分結果:

檢察官綜合各項客觀事證,採納律師之主張,認定無證據證明當事人事前知悉該設備之外觀,難認其具備侵占公有財物之主觀犯意。最終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,案經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再議亦遭駁回,全案不起訴確定。

【許智全律師專業解析】 涉犯《貪污治罪條例》刑責極重。公務人員或村里長於辦理公有財產交接時若遇品項不符之爭議,應及早由專業律師協助調閱相關採購、驗收與盤點憑證,釐清行政管理疏失與刑事犯罪之界線,以維護自身權益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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