前言
離婚,往往是夫妻情感的終點,但對於有未成年子女的父母來說,卻是另一段合作關係的起點。許多當事人在離婚過程中情緒高昂,認為只要自己争取到「監護權」(法律上正確用語為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」,即親權),就可以完全決定孩子的一切,甚至認為只要自己不願意,就能禁止另一方探視孩子。這是一個極為常見且嚴重的誤解。
事實上,在法律與實務操作上,剝奪或限制父母一方與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,門檻非常高。 法院的核心思維永遠是「子女最佳利益」,而非懲罰父母。今天,桃園謹律家事律師將透過案例與實務見解,為您深入解析「探視權」(會面交往權)的眉角。
壹、案例事實
陳小姐與前夫張先生於三年前離婚,雙方約定當時年僅4歲的女兒小美的親權由陳小姐單獨行使。離婚協議中載明,張先生得於每月第一、三週的週六上午10時至下午5時與小美會面交往,並需事先通知。
然而,離婚後因張先生積欠扶養費,且陳小姐對張先生在婚姻中的出軌行為仍耿耿於懷,便開始以「孩子不想見你」、「你這個爸爸不負責任」等理由拒絕張先生探視。剛開始是藉口推託,後來索性封鎖張先生的電話與通訊軟體,甚至在小美面前數落張先生的不是。
張先生因長期無法見到女兒,痛苦萬分,最終向法院聲請改定或交付子女,並請求法院酌定明確的會面交往方案。陳小姐則主張,張先生未盡父親責任,且小美每次見面回來後情緒不穩,請求法院禁止張先生探視。
貳、核心爭點
- 未行使親權的一方,是否當然擁有探視子女的權利?
- 擁有親權的一方,能否以「孩子不想見」、「對方不負責任」為由,完全拒絕另一方探視?
- 法院在何種情況下,才會「限制」或「停止」父母的探視權?
參、法律解析
本案的核心法律依據為民法第1055條系列規定。離婚後,未任親權的一方,其與子女的自然血緣聯繫並不因此中斷。法律設計了「會面交往權」(即俗稱的探視權),目的在於確保子女能在父母離異後,仍能同時擁有來自父與母的愛與關懷,這被視為子女的「權利」,而非父母的「特權」。
根據民法第1055條第5項規定,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,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的一方,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。這項權利的賦予,幾乎是常態,而剝奪或嚴格限制,則是極其例外且需要高度證據支持的判斷。
參考近期實務見解(參照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判決),法院明確指出: 離婚後未取得親權之一方仍享有探視權,這屬父母之基本權利,亦為子女之權益,不得因對方阻礙或個人情緒而剝奪。法院必須以「子女最佳利益」為核心考量。
肆、實務判斷重點
法院在審酌「探視權」爭議時,判斷重點整理如下:
- 子女最佳利益為王(不變原則):這是所有判斷的唯一最高指導原則。法院會綜合評估子女的年齡、意願、與父母的依附關係、父母雙方的教養能力與意願等。
- 「主要照顧者原則」的界線:雖然法院傾向維持子女穩定現狀,但「主要照顧者」(通常是行使親權方)並不等於擁有「獨佔子女」的權利。(參照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判決:法院強調主要照顧者仍須促進他方與子女之交往)。
- 友善父母原則:法院極度厭惡一方父母在孩子面前「灌輸仇恨」、醜化對方或阻礙孩子與他方建立情感的「離間行為」。如果行使親權的一方刻意阻撓探視,反而可能在未來的改定親權訴訟中,對自己極為不利。(參照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判決:上訴人辱罵子女行為影響親權判斷)。
- 子女意願的審酌:對於年齡較長、具備表達能力的子女,法院會尊重其意願,但並非絕對。法院會審慎判斷子女的真意是否來自於父母一方的「不當影響」。(參照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判決:最高法院強調法院未充分考量子女意願及工作地點即大幅減少探視,構成違誤)。
- 危害證明門檻極高:若想主張「停止」或「嚴格限制」探視,必須舉證證明該探視對子女身心健康有「具體、立即且重大」的危害,例如:該父母有嚴重的暴力傾向、吸毒、酒癮(參照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判決:法院對有酒癮及家暴史之父,採取「循序漸進」的監督探視,而非完全禁止)、性侵或不當性行為等。單純的「不付扶養費」或「個性不合」,法院不會貿然禁止探視。(參照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判決:均強調若無具體證據證明有不利情事,不得任意變更或剝奪)。
- 漸進式與監督式探視的運用:即便法院認為一方父母需較高保護措施,往往也會採取「循序漸進」的探視模式,例如:先從「監督式會面」(在機構或有第三人陪同下會面)開始,若情況穩定,再逐步開放至「無監督交付」、「過夜」及「長假期間」,以保障子女安全並修復親子關係。(參照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判決)。
伍、律師建議
- 對行使親權一方(如案例中的陳小姐)的建議:
- 千萬不要用自己的情緒懲罰孩子與對方: 拒絕探視不僅違法,更是在法庭上對你極為不利的行為。法院會認為你不是一個「友善父母」,甚至可能因此將親權改判給對方。
- 面對對方不付扶養費: 這是「扶養費請求」的問題,應透過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或請求返還,而不是用「禁止探視」來報復。這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係。
- 記錄對方不當行為: 若對方在探視時有酒駕、恐嚇、暴力或帶孩子出入危險場所等行為,應蒐證(如錄音、驗傷單、證人),向法院聲請「變更」探視方式(例如改為監督探視),而非一昧「禁止」。
- 對未行使親權一方(如案例中的張先生)的建議:
- 不要放棄溝通與尋求公權力協助: 當對方惡意阻撓時,建議先以簡訊、存證信函或Line等可留存證據的方式,冷靜表達探視意願,並告知對方其行為已違法。
- 勇敢聲請法院酌定: 若協商無效,應立即向法院「聲請酌定或改定會面交往方式」,由法院出具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裁定。即使對方不配合,你也可以持裁定報警或以「強制執行」方式處理。(參照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判決:法院會依職權或聲請來處理)。
陸、謹律律師專業解析
綜合上述分析與近期實務判決(如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6號、112年度家上字第68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80號、111年度家上字第274號、111年度台抗字第516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66號、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52號)可以清楚看到,臺灣家事法院對於探視權的態度非常明確:
- 「親權」與「探視權」是分離且平行的概念。 擁有親權,只是代表你是孩子生活的主要決定者與照顧者,並不代表你可以剝奪孩子與另一方血親的聯繫。
- 法院的武器是「調整」,而不是「拔除」。 當探視出現問題,法院的優先選項是「調整探視方式」(例如時間、地點、頻率、是否需監督),而非直接「禁止探視」。只有在證明探視已對子女造成「無法挽救的實質危害」時,法院才會考量終止或嚴格限制。
- 父母之間的戰爭,永遠是孩子的最大傷害。 在法庭上,最被法院譴責的行為往往不是不會教小孩,而是「破壞小孩與他方的關係」。這一行為本身就是「不利於子女最佳利益」的最大證明。
離婚是大人關係的結束,不是親子關係的終點。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,請理性處理探視權爭議。若您身陷相關困擾,建議尋求專業家事律師協助,為您規劃最佳訴訟策略與協商方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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